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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補充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出社及退還股金之規定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1 年 03 月 25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三)字第
0913000170
號
函 |
主 旨:補充規定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出社及退還股金之有關規定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據台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府財融第○九一○○○一三八九
號函辦理。
二 本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財融第八九七一二九八六號函規定有關每
股退還股金之計算一節,亦得以營業年度終了並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
通過之決算帳面每股淨值為準。惟每股應退股款之上限金額,不得超
逾社股每股面額。
三 至於社員擬將其所有社股讓與其他社員,依合作社法第二十條規定,
應經合作社之同意。是以各社得由社務會會議同意後辦理之,並報告
社員代表大會或得由社務會授權理事會會議同意後辦理之,再報告社
務會及社員代表大會,尚無同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情
形。
四 又依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社員死亡為社員出社情事之一,故社
員死亡之退還股金,仍應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至於信用合作社
同意法院查封社員股金抵償債務,且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社員
除名後,因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除名亦為社員出社情事之
一,是以遭法院查封社員股金之退還,仍應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
五 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融 (三) 第八九七七三四四○號函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 |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62 輯 83-84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台財融(三)字第 897
73440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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