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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請本國銀行設有國內辦事處者,應依說明辦理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1 年 03 月 05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二)字第
012000191
號
函 |
主 旨:為使本國銀行之國內辦事處儘速回歸現行金融法規之管理,本國銀行設有
國內辦事處者,應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 本國銀行設有國內辦事處者,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前將該等辦事處
完成改設為分行或簡易型分行,否則應予裁撤。
二 改設為分行者,該辦事處之存放款業務量應已具備該銀行最小分行規
模。
三 同時申請遷址者,不得超出原址所屬之同一院轄市、省轄市或縣 (市
) 及相鄰縣 (市) 。
四 申請之銀行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前擬具改設計畫報部核准。計畫書應
載明改設分支機構之種類、地點、業務範圍、人員配置與培訓等;申
請改設為分行者,並應說明該辦事處最近一年存放款業務量與最小分
行之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