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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關於銀行承受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後,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不動產,依
規定申報免徵土地增值稅,滋生「農會」非屬銀行法所稱「商業銀行」疑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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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1 年 03 月 25 日 |
發文文號: |
廢
台財融(三)字第
0918010464
號
函 |
主 旨:關於貴行(編者註:××銀行)承受××縣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後,該信
用部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不動產,經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報免徵土地增值稅,滋生「農會
」非屬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所稱「商業銀行」疑義案,復如說明。
說 明:二、查農會辦理會員金融業務,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農會辦理
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因此,銀行法第七十六條
規定對於農會信用部亦應適用。至於貴行受讓××縣農會信用部依銀
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是否適用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問題,查農會信用部雖非獨立法人,
對外信用部財產依法須以農會名義登記,惟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對
內含信用部在內各該部門之會計分別獨立,且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
條第一款第一目,農會信用部為該法所稱之金融機構,故同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消滅機構範圍,自應包括農會信用部。因此,
本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命令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
之財產讓與銀行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規定,應有同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
三、另按金融機構因授信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不動產之情形有三種:
(一)依法聲請法院拍賣不動產,或聲明參與分配,而於無人應買或應買
人出價未達拍賣底價時,由金融機構作價承受。
(二)依法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以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
權。
(三)在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為防止授信損失確保債權
之清償,得以參加投標方式而取得。
上述三種情形取得之不動產依規定皆需帳列「承受擔保品」而非「固
定資產」,均屬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
不動產。
四、末查××縣農會信用部業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依法命令讓與貴行在案
,貴行承受該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後,於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應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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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財政部稅制委員會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05
20 號令,自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
不再援引適用:
農業金融法於 100 年 4 月 13 日增訂第 37 條之 2 已有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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