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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金融機構代理證券公司股款收付劃撥交割業務,不得以遲延借記轉帳支出
傳票或延後記帳等方式處理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三)字第
0938011934
號
函 |
主 旨:所詢金融機構於代理證券公司股款收付劃撥交割業務時,因與台灣證券交
易所作業時程落差,而將交割專戶差額補足或代證券商先行支付股款予賣
出股摽之客戶,是否屬於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九
一三三六號函規定所稱墊付股款行為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會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全一字第二一八四號函轉
陽信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陽信總業務字第九二○○○○六八
一四號函辦理。
二、證券商之全體客戶投資股票不論買超或賣超,若金融機構有代證券商
墊付交割股款結算淨額予臺灣證券交易所或墊付股款予客戶時,應在
有效控制共險之前提下,依有關授信程序及規定辦理,均不得以遲延
借記轉帳支出傳票或延後記帳等方式處理,分就來函所舉案例分述如
下:
(一) 案例一,當證券商全體客戶股票買進五億元、賣出三億元,結算後
應劃付二億元,依證券法令規定,應於結算當日十時前將該劃付金
額匯撥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辦理結算,如該證券商於金融機構之股款
專戶餘額載至十時前仍不足二億元時,金融機構為協助證券商完成
交割而將專戶差額補足,即屬墊付股款行為。
(二) 案例二,當證券商全體客戶股票買進三億元,賣出五億元,結算後
則為應劃收二億元,依證券法令規定,該劃收金額證券商將待臺灣
證券交易所匯辦理專戶劃撥入帳,倘金融機構於等待該劃收款項時
,若代證券商先行支付股款予賣出股票之客戶,亦屬墊付股款行為
。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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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4 年 2 月號 第 117-118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