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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因辦理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於投資當日讓與或信託與他人者,得不
記入商業銀行或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四)字第
09480115900
號
令 |
全文內容:一、銀行因辦理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擬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應符合「
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或「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
種類及限額」之相關規定,不得排除適用銀行法等相關法規禁止之行
為。
二、前項有價證券餘額,於投資當日讓與或信託與他人者,在未增加銀行
風險之情況下,得以當日交割後帳列結算淨額計入「商業銀行投資有
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或「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
定之相關有價證券之投資限額。
正 本: (貼本會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請轉知會員銀行) 、法商東方
匯理銀行台北分行 (兼復貴行 94 年 11 月 10 日第 081 號函) 、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本會銀行局 (第一組至第六組)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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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5 年 2 月號 第 101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