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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一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修正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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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四)字第
89915598
號
公告 |
主 旨:茲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一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修正條款。
依 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八十九消保法字第○一二
六七號函。
公告事項: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一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修正條款及對照
表各乙份。
附 件:┌──────────────────────────────┐
│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修 正 條 款 │
│ │
│ (註:約款劃線部分應以紅色文字標示) │
│ │
│ (本審閱期間 日, 年 月 日由申請人攜回審閱) │
│ │
│第一條 (定義) │
│ │
│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
│ ........ │
│ │
│六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 計算循環信用時,自 │
│ □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
│ □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
│ □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
│ (註:各銀行可視自行狀況予以決定,但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並│
│ 對持卡人負有說明義務) 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
│ 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循環│
│ 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
│ 費等費用。 │
│ │
│第十五條 (循環信用) (註:本條約款應全部以紅色文字標示) │
│ 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
│ 應繳金額以上 (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 款項繳付貴行,不適用前條│
│ 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
│ 後付款,並依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
│ 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
│ 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帳款之百分之____ (如低於新台│
│ 幣____元,以新台幣____元計) ,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
│ 用卡交易金額、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
│ 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補發手續費、調閱簽帳單│
│ 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 (註:各銀行得視本身狀況自行約定最低│
│ 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但應明定於契約中) │
│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 款」,自 │
│ □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
│ □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
│ □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
│ (但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____ (│
│ 日息萬分之____)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
│ 付款項不足新臺幣壹仟元,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
│ 不予計收。 (註:銀行對同時持有貴行兩張以上信用卡之持卡人,│
│ 其循環信用之使用及「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之計算,如採│
│ 持卡人歸戶合併處理者 (非依卡片類別分開處理者) ,應明定於契│
│ 約。) │
│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 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
│ 約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之計│
│ 算方式為____。 (各銀行得自行決定是否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以│
│ 及收取標準,但擬收取者應明定於契約,並應注意符合衡平原則) │
│ 。 │
│ (註:各銀行就「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循環信用利息及│
│ 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之計算方式,應於實際契約及持卡人手冊中以淺│
│ 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其範圍、計息方式、起訖期間及利率,又│
│ 各銀行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若兩者合計實質之利率逾年│
│ 利率百分之二十,各銀行應於契約中舉例計算公式,並以顯著方式│
│ 標示,以利持卡人瞭解) │
│ │
│第十七條 (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 (註:本條約款應全部│
│ 以紅色文字標示) │
│ │
│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
│ 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 (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 ,應儘速以│
│ 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 ,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新台幣____元 (註:各銀行得視其狀況自行約│
│ 定是否收取掛失手續費,但應明定於契約) 。惟如貴行認有必要時│
│ ,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
│ 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 │
│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
│ 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
│ 被冒用之損失: │
│ 1 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
│ 2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
│ 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
│ 人知悉者。 │
│ 3 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
│ 者。 │
│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台幣____元為上限。│
│ (各銀行得視本身狀況自行約定收取金額,但不得超過新臺幣參仟│
│ 元,且應明定於契約中。)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
│ 負額:1 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
│ 用者2 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
│ 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3 │
│ 持卡人於二年內未有失卡紀錄者。 (註:第3 點各銀行得斟酌是否│
│ 列入契約中) 。 (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
│ 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 │
│ 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
│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
│ 1 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
│ 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
│ 二十日仍未通知貴行者。 │
│ 2 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
│ 。 │
│ 3 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
│ 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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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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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財政部公報 第 39 卷 1941 期 368-371 頁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56 輯 115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