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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及「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
事項」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2 年 08 月 04 日 |
發文文號: |
廢
台財融(一)字第
0920035253
號
令 |
全文內容:一 茲修正「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及「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
權規定事項」如附件。
二 本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八六六○七二一六號函、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八六六○八○○六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九
日台財融第八六六五五六六四號函、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
八六六○七九七八號函、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創 (86) 台財證 (法)
第一六七七五-三號函、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創 (86) 台財證 (法)
第一六七七五-二號函、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保第八六二三九二八
一七號函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一: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
一 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
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規定如下:
(一)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一百萬元 (含等值外幣) 以上
之單筆現金收或付 (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
之) 或換鈔交易。
(二) 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
1 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
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
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
,可免確認身分。
2 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除第一目外,另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
證明文件或護照,將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加以紀錄。
3 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確認客戶程序之
紀錄方法,由各金融機構依本身考量,根據全行一致性做法之原
則,選擇一種紀錄方式。
二 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
規定如下:
(一) 指定之機構係指法務部調查局。
(二) 金融機構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第三點情形外,應於五個
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 (檔案格式如附表一) ,向法務部調查局
申報。如有正當理由,得於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使用書面表
格 (格式如附表二) 申報。
三 金融機構對下列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可免辦理確認客戶身分、
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及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一) 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 (於受委託範圍內)
、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
約關係所生之交易應收應付款項。
(二) 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
之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
客戶現金交易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三) 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
(四) 證券商或期貨商開立之期貨保證金專戶。
(五) 代收款項交易 (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專戶之交易) ,其繳款通知書
已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含代號可追查交
易對象之身分者) 、交易種類及金額者。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
為交易紀錄憑證留存。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上之百貨公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業
及餐飲旅館業等,金融機構經確認有事實需要,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
查局核備,如法務部調查局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其後該帳戶得免逐
次確認與申報。
前項免申報情形,金融機構每年至少應審視交易對象一次。如交易對
象與金融機構已無前項往來關係,金融機構應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金融機構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交易,如發現有疑似洗錢交易之情形時
,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四 本規定之金融機構為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
、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
構、信託業及保險公司。
五 本規定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實施。
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
一 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
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所稱指定之機
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規定如下:
(一) 指定之機構係指法務部調查局。
(二) 受理申報之範圍:
1 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新台幣一
百萬元以上 (含等值外幣) ,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
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2 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含等值外幣) ,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
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3 交易款項源自「打擊清洗黑錢特別行動工作小組 (FATF) 」所列
舉不合作國家名單等地區匯入,五個營業日內提現或轉帳,且該
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4 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財政部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
子或團體者。
5 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 (
如本行支票、存放同業支票、匯票) 、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旅
行支票、受益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一百
萬元以上 (含等值外幣) ,而無法敘明合理用途者。
6 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經金融機構內
部程序規定,認定屬異常交易者。
(三) 受理申報之程序
1 申報流程:
(1) 各單位承辦人員發現異常交易,應立即陳報專責督導主管。
(2) 專責督導主管應儘速裁決是否確屬應行申報事項。
(3) 如裁定應行申報,應立即交由原承辦人員依附表格式填寫申報
書。
(4) 將申報書呈經單位主管核定後轉送總行 (總公司) 。
(5) 由總行 (總公司) 主管單位簽報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人員核定
後,應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6) 前揭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事宜,應於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
十個營業日內完成。
2 前揭申報如屬明顯重大緊急案件,金融機構應以傳真或其他可行
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立即補辦書面資料。
3 申報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二 本規定之金融機構為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
、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
構、信託業、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及保險公司。
三 本規定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實施。
資料來源: |
財政部公報 第 41 卷 2076 期 6037-6046 頁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70 輯 251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3 年 4 月號 第 159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6 年 2 月 25 日台財融第 86607216 號
函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6 年 2 月 25 日台財融第 86608006 號
函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6 年 12 月 9 日台財融第 86655664 號
函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6 年 2 月 25 日台財融第 86607978 號
函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5.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6 年 5 月 6 日創(86)台財證(法)
第 16775-3 號函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6.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6 年 5 月 6 日創(86)台財證(法)
第 16775-2 號函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7.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6 年 3 月 4 日台財保第 862392817
號函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8.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92 年 11 月 18 日台財融(一)字第 092
8011641 號令,有關「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部分」,自即日起停
止適用。
9.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94 年 11 月 14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4
0022159 號令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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