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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保全公司與金融機構間所簽訂自動櫃員機裝補鈔契約,是否屬「洗錢防制
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三點所稱之經常性、例行性交易釋義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2 年 10 月 13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一)字第
0928011515
號
函 |
主 旨:關於保全公司與金融機構間所簽訂自動櫃員機裝補鈔契約,是否屬「洗錢
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三點所稱之經常性、例行性交易乙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92) 聯銀業管字第四一○三號函。
二 「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三點第二項規定「非個人帳戶
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之百貨公
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業及餐飲旅館
業等,金融機構經確認有事實需要,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核備,
如法務部調查局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其後該帳戶得免逐次確認與申
報。」本案保全公司如以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性或例行性須
存入現金一百萬以上,金融機構經確認有事實需要,亦得依上開規定
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核備。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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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2 年 12 月號 第 95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