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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2 年 09 月 22 日 |
發文文號: |
廢
台財融字第
821153859
號
函 |
主 旨:茲規定「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為擔
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各該
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二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
授信對象規定如左:
(一) 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
,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
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額
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二) 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
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
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
值一.五倍。
(三) 左列授信不計入本規定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1 配合政府政策,經本部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
融通之授信。
2 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3 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本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之授信。
(四) 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1 利率。
2 擔保品及其估價。
3 保證人之有無。
4 貸款期限。
5 本息償還方式。
(五) 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同一銀行、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間內,同
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三 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金
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
日。
四 本規定前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
五 本規定適用之金融機構為本國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
六 本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74) 台財融第二四六一一號函說明三部分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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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11 輯 3 頁 銀行法令彙編(8302增修)第 129 頁 常用金融法規彙編(87年9月)第 5 版 1 冊 247~249 頁 常用金融法規彙編(89年12月)第 6 版 1 冊 297~29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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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74 年 11 月 8 日(74)台財融字第 2461
1 號函,說明三部分,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6 月 27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0310003454 號函,自民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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