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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修正職稱後之經理、副理,是否需建立「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釋疑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1 年 10 月 23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一)字第
0918011887
號
函 |
主 旨:關於修正職稱後之經理、副理 (原職稱為一等襄理、二等襄理) ,是否需
建立「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案,請依說明辦理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 按銀行應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建立「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之對
象為與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稱「銀行負責
人」,如銀行係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至經理人之範圍,原則上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
理。非屬以上職務名稱,而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五百五十四條
、第五百五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有為銀行管理
事務及得為銀行簽名及為訴訟行為權利之人,亦為經理人。雖具以上
經理人之名稱而依銀行章程或契約約定不具上揭經理人職權者,即非
屬經理人,但銀行之章程及契約對經理人之職權規定須有政策上之一
致性。
二 銀行訂定人員職稱時,宜避免消費者對該職稱之權限引起誤解,致影
響消費者權益及交易安全。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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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2 年 1 月號 第 19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