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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釋示信用合作社監事卸任一年後申請退還股金之計算疑義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三)字第
0928010863
號
函 |
主 旨:關於 貴院函請釋示信用合作社監事卸任一年後申請退還股金之計算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雄院貴民法九十二重訴一八七字
第二三八二五號函。
二 按一般社員之股金退還程序,係依據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社員
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二個月前提出請求書」辦理,即非隨時
申請即允退。而股金之計算係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退還股金之計算
,以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亦即以該申請退社年度終了時之
財產定之。
三 鑒於「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
法」課予理事、監事對信用合作社之財務擔保責任,其股金原則上須
於卸任一年後始得退還,為補償其延後之退還,故於同法第四十條第
四項規定,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六個月內,得隨時申請即予允退
,與一般社員股金非隨時申請即允退之規定相異。又理事、監事每股
退還股金係以其提出申請時,前已召開之最近一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
通過之決算每股淨值為計算基礎,但不得超逾每股面額;縱其提出申
請後所召開之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前一年度之決算每股淨值,仍應
以提出申請時,前已召開之最近一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決算每
股淨值為計算基礎。
四 末於卸任一年後六個月內申請減退股金之理事、監事,則無法隨時申
請即予允退,而須依說明二所述一般社員減退股金程序及計算方式辦
理。
資料來源: |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69 輯 197-198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