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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五條第
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執行釋義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字第
85528943
號
函 |
主 旨:花蓮縣政府函詢有關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
及選聘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或由其
保證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紀錄者」規定執行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據貴廳、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五財二字第○二
七二一六號函辦理。
二 所詢該條款「過去三年」期間之起算基準一節,查前揭辦法第六條已
明文規定。但因該款資格條件係屬新增,為顧及現任者權益,同辦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已在任之理事、監事於任期屆滿前得不適用之,但
於辦法施行後始發生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紀錄者,不在此限。
三 關於建議保證授信延滯期間之認定另作實務考量一節,鑑於實務上金
融機構對借款人之債務屆清償期時,若未對保證人發求償之通知,保
證人即無從獲悉其保證之債務已有延滯之情事,同意前揭辦法第四條
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之保證授信延滯期間之認
定,以金融機構通知之日起算。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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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28 輯 125-126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