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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信託業申請辦理信託業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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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3 年 03 月 02 日 |
發文文號: |
廢
台財融(四)字第
0934000190
號
函 |
主 旨:信託業申請辦理信託業務應依說明之規定辦理,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信託業得經營之信託業務,應依據信託業法第十六條各款分別申請。
符合一定條件之信託業,其經本部核定之信託業務,除共同信託基金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及下列情形外,得逕行開辦各種信託商
品或混合二種以上信託業務項目之新種信託商品,並於開辦後十五日
內檢具營業計畫書及信託契約範本報本部備查:
(一) 涉及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訂之相
關法令有關之商品。
(二) 業務涉及外匯之匯入匯出部分,應依據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
透過外匯指定銀行為之。
(三) 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之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
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應向
證券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 說明一所稱一定條件如下:
(一) 信用評等達本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融 (四) 字第09240
00965號令所規定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及設置信託資金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具備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等級標準。
(二) 未有違反信託相關法令或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
同業公會) 自律規章,經本部或同業公會糾正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
三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其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五,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且備抵呆帳已提足者,對已經本部
核定之信託業務,新增信託財產運用範圍,以及新增依信託業法施行
細則第六條至第八條對信託業務之分類所為之業務,毋須報本部備查
,得逕行辦理,但仍應遵守說明一後段之例外規定。
四 信託業申請辦理尚未經本部核定之信託業法第十六條各款信託業務項
目,應依據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以該施行細則第六條至第
八條所定之分類,檢附營業計畫書及信託契約範本,向本部申請核准
後辦理。嗣後對該項信託業務項目下所設計之新種信託商品,依說明
一至三規定辦理。
五 前述說明一、四所稱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 辦理業務之法律依據及相關法令之評估分析。
(二) 商品說明 (須標明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至第八條之分類) 及風
險控管。
(三) 業務作業要點及流程。
(四) 與客戶訂定契約之重要事項。
(五)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六) 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
六 銀行申請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經本部核准辦理各項信託業
務之信託財產收受 (諸如推介、與客戶簽訂契約及收受信託財產) 等
事宜,應依據「銀行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由總行檢具
所屬各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申請書及信託管理、業務人員名冊與資
格證明文件統一向本部提出申請,並經本部許可後,依本部九十三年
一月六日台財融 (二) 字第0922001604號函,於本部金融
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登錄營業項目|「辦理總行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經
財政部核准辦理之信託業務」。
七 信託業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屬信託
業法第十六條第一款「金錢之信託」業務項目,銀行信託業務專責部
門經本部核定有「金錢之信託」業務項目者,得逕依說明一至三規定
辦理。其後如該銀行之分支機構擬辦理該項業務,僅須依說明六規定
申請許可並登錄後即可辦理,惟應盡風險告知等善良管理人義務。
八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切實注意下列規定:
(一) 信託業應切實依據「信託業內部控制制度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
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參考同業公會所制定範本訂定作業手冊,
並配合法規、業務項目、作業流程等之變更,定期修訂。
(二)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專業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並應重視客戶
權益之保障,切實遵守本部及同業公會對有關業務招攬及促銷、風
險告知、投資決策之獨立性、業務保密、利益衝突相關規範、業務
紛爭之調處及洗錢之防範等相關規範。
(三) 同業公會得依據「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財務與業務查
核辦法」規定對會員進行查核,其擬定之年度查核計畫,得將信託
業者辦理新種信託業務及商品與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列為查核之重
點。信託業經查核如有違反信託業法規定,經本部糾正限期未改善
,且情節重大者,本部得依據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停止其一部
或全部之業務。
九 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融 (四) 字第0914000853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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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3 年 6 月號 第 69-72 頁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74 輯 27-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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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1 年 10 月 23 日台財融(四)字第 091
4000853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9 年 2 月 4 日金
管銀票字第 09940000086 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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