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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信用合作社因社員遷出業務區域所涉除名及退還股金之處理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三)字第
0920033241
號
函 |
主 旨:關於貴府函請釋示○○信用合作社社員馬○○君於年度中遷出業務區域,
其所持有之股金可否於其戶籍遷出後即允退還乙案,請督導該社依說明辦
理,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府財融字第○九二○○八一九一○號暨同
年六月二十日府財融字第○九二○一一二七○一號函。
二、社員之戶籍遷離業務區域究應於何時除名,因涉社員權益,社員應主
動通知信用合作社,若社員未主動通知,依本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
日台財融第八三二二九九二五一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於發現社員遷
離業務區域時,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提出在業務區域內從業之書面證
明或自請退社,逾期應除名。本案該社於發現馬君遷離業務區域,並
依上開函令據以通知,若馬君逾三個月未提出在業務區域內從業之書
面證明或自請退社,則應予除名。
三、依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社員除名為出社之情事之一。另同法
第三十條規定,出社社員股金退還之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
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以馬君股金退還之計
算,應以其被除名該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
註: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二二九九二五一號函請
參閱第十四輯 (第二九頁) 。
資料來源: |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71 輯 163-164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