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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時,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以外人員不得具有運用決定權,為免
造成混淆,不應於投資或交易決定書上設有前述人員用印欄位,另對信託
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依法規定則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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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
發文文號: |
銀局(票)字第
09800270430
號
函 |
主 旨:所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適用信託業法第 24 條規定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6 月 1 日中信顧字第 0980004415 號函。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規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其屬信託業務專
責部門以外人員、或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
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2 項所稱併入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專責部門以外人員,不得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縱該等人員係
執行事後業務監督職能,亦不應於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定書上,設有該等人員之用印欄位,以免造成運
用決定權責任歸屬之混淆。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
業務之經營。為區隔責任並防止利益衝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採
內、外部查核方式,實質認定是否已遵循信託業法第 24 條及信託業
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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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