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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信用卡發卡機構不得按「每期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金額之違
約金,其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金額之違約金,仍應合理反映作業
成本,違約金收取方式均應於 99.10.21 前完成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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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7 月 09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票字第
09900243660
號
函 |
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違約金收取
規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並請轉知各信用卡發卡機構配合辦理,請 查
照。
說 明:一、復貴會 99 年 6 月 17 日全信字第 0991000644A 號函。
二、有關違約金採固定金額計收方式乙節:
(一)發卡機構不得按「每期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
之違約金。
(二)發卡機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惟仍
應合理反映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
三、有關發卡機構原認同、聯名卡合作契約之違約金收取方式,得否於契
約屆期始修正乙節:發卡機構對全體持卡人之違約金收取方式,均應
依規定於 99 年 10 月 21 日法規生效前完成修正。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本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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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金管銀票字第 10040000144 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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