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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興櫃、未上市、未上櫃之
公開發行金融控股公司、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公告
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100 年度之財務報告,如作業時間不及,得延長至
101 年 4 月底前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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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7290
號
令 |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興櫃、未上市、未上櫃之公開發行金融控股公司、銀行及票券金融公
司,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每年三月底前,公告並
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三、上述公司之中華民國一百年度財務報告,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
法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底前公告申報者,得延長至同年四月底前公告申
報。
四、本令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226 期 37601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1 年 2 月號 第 119 頁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6 月 21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1002100381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