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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境外企業辦理外幣授信以購置境外不動產,有銀
行法第 72 條之 2 規定,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
售額之和之 30 %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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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外字第
10150001420
號
函 |
主 旨:有關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對境外企業辦理外幣授信業務,如資
金用途為購置境外不動產,是否應受銀行法第 72 條之 2 規定限制一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貴會 100 年 12 月 5 日全授字第 1000002086A 號函及本會
銀行局 101 年 4 月 9 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二、按財政部金融局 84 年 12 月 12 日台融局(五)字第 84788234 號
函規定及意旨,銀行 OBU 辦理授信業務應與銀行各單位授信合計,
整體而言仍有銀行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爰 OBU 對境外企業辦理外幣
授信以購置境外不動產,仍有銀行法第 72 條之 2 規定之適用。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
副 本:日○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瑭)、中央銀行、本會法律
事務處、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