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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釋示信用合作社經理能否兼任農會會員代表。基於農會會員代表係代表農
會會員於會員大會行使職權,非信用合作社法第 17 條所稱不得兼任之職
務,但兼任一事尚涉及農會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宜由相關主管機關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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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
發文文號: |
銀局(合)字第
10600025910
號
書函 |
主 旨:釋示信用合作社經理能否兼任農會會員代表之疑義。
說 明:一、依據臺端 106 年 1 月 26 日函辦理。
二、依財政部 90 年 4 月 19 日(90)台財融(三)字第 90735031 號
函說明二釋示,信用合作社法第 17 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
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保險、證券事業或其
他金融機構之任何職務,其所稱之職務不包括上該事業之股東、會員
(代表)、社員(代表)。
三、上開財政部 90 年 4 月 19 日函釋,係基於農會會員代表係代表農
會會員於會員大會行使職權,尚非信用合作社法第 17 條所稱之職務
。至信用合作社經理兼任農會會員代表,尚涉及農會法或其他法令之
規定,宜由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釋明。
正 本:○○○君
副 本:○○市政府、○○信用合作社(代表人○○○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