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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
令釋本國銀行投資總損失吸收能力債務工具資本計提規定及實施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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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 發文日期: |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法字第
11302743802
號
令 |
全文內容:一、「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所定銀行投資
全球系統性重要銀行所發行之總損失吸收能力債務工具未自資本扣除
之部分,銀行資本計提規定及實施時程如下:
(一)銀行投資上開債務工具帳列銀行簿,依第二部分信用風險標準法計
提資本者,應適用百分之一百五十之風險權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
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二)銀行投資上開債務工具帳列交易簿,依第五部分市場風險標準法計
提資本者,於計提利率風險之個別風險時適用百分之十二之資本計
提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十三年一月九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一二○二
七四五○五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 資料來源: |
行政院公報 第 31 卷 2 期 |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1 月 9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1202745051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1402733491 號令廢止,並自 114 年 7 月 1 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