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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國內金融周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應先經董(理)
事會通過,再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並依規定送報相關預算
、決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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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9 月 27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法字第
09910004921
號
函 |
主 旨:為處理兩岸金融往來,有關國內金融周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
合作協議事宜,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 明: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進行合作
,如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應將其合作
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貴會(院、社)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或意向書、備
忘錄),應先提報董(理)事會討論通過,並於合作協議簽署後將影
本函報本會備查。惟貴會(院、社)如係現行法令規定須將預算、決
算報告報本會者,應於合作協議經董(理)事會討論通過後,將合作
協議草案函報本會備查,本會於文到次日起 15 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
對者,視為同意備查;本會備查後,再與陸方簽署合作協議。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團法人
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財團法人台北金融
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局、本會銀行局
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9 月 12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0310004950 號函,自民國 103 年 9 月 12 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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