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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辦理「內保外貸」業務時,因借款人之違約風險係由大陸地區法人承
擔,故借款人雖非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仍應依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
法說明,計算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暴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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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法字第
103001827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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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本國銀行辦理「內保外貸」業務計入對大陸地區暴險總額度之疑義乙
案,請轉知會員銀行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會 103 年 6 月 20 日全授字第 103100135
2A 號函辦理。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1 之立法目的,係為控管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暴險,以
期銀行能在健全風險控管之前提下,推展兩岸金融往來業務。
三、考量「內保外貸」業務,借款人雖取具大陸地區銀行之擔保信用狀向
臺灣地區銀行借款,惟實質上借款人之違約風險,仍由大陸地區法人
承擔,仍屬對大陸地區之暴險。依「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
、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規定,擔保債權取具之保證
或擔保品,須達一定評等且信用保障提供人須非屬大陸地區法人或其
於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始有風險移轉之效果。因大陸地區銀行
開立之擔保信用狀非屬上開計算方法說明之合格風險移轉工具,為符
合對大陸地區風險控管之精神,銀行於辦理「內保外貸」業務時,即
使借款人非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仍應依「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
度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計入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暴險。但該等授信
若屬短期貿易融資,仍得依計算方法說明規定,免予計入。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請轉知各本國
銀行)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