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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受託從事房屋貸款債權證券化業務,其依信託契約行使抵押權而承受
之不動產,毋須申報許可且不適用銀行法有關不動產投資及因行使抵押權
或質權而取得不動產或股票之限制等規定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四)字第
09700140830
號
函 |
主 旨:所詢貴行擬擔任房屋貸款債權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就相關法令申請釋疑一
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行 97 年 4 月 3 日(九十七)港匯銀總字第 1852 號函。
二、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行使抵押權而承受資產池內原為擔保品
之不動產,係屬受託人權責,毋須經本會許可亦無銀行法第 75 條及
第 76 條之適用。但創始機構若買回前述受託機構所承受之不動產,
即視同其行使抵押權而取得該不動產,應依銀行法第 76 條規定辦理
。
正 本: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副 本:本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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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