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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因應部分銀行反映「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第四期)」第
12 點績效考核規定中部分規定較為嚴格,故修正該方案第 12 點規定內
容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四)字第
09740005961
號
函 |
主 旨:檢送修正後之「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第四期)」暨該方
案第十二點修正條文對照表,請 查照。
正 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財政部、經濟部、中央銀行、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中國輸出入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會銀行局
附 件: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第四期)
一、目的:鼓勵銀行與中小企業建立長期夥伴關係,協助中小企業取得營
運資金。
二、預期目標:98 年 12 月底本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總餘額較 97 年
6 月底增加新臺幣 3 千億元。
三、承辦銀行:各本國銀行。
四、實施期間:97 年 7 月 1 日至 98 年 12 月 31 日。
五、放款對象:符合經濟部發布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
六、放款定義:國內總行及分行之短、中、長期放款與透支、貼現、進出
口押匯、有追索權且預支價金之應收帳款承購及催收款。
七、資金來源:由承辦銀行以自有資金辦理。
八、放款用途:
(一)短期或中期營運週轉。
(二)購置機器、設備、土地、廠房及營業場所(含資本化之修繕費用)
等資本性支出。
九、每一案件之放款利率、額度、期限及償還方式:由各承辦銀行依個案
決定。
十、擔保條件:依各承辦銀行之作業規定辦理,並得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及本方案有關規定移送信用保證。
十一、本方案實施期間內,各承辦銀行得適用下列措施:
(一)「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除得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
期資金辦理外,銀行以自有資金用相同利率辦理,亦可適用。
(二)簡易型分行得辦理中小企業放款,並得應該項業務需要,將營業員
工人數由 8 人增加至 10 人。
十二、績效考核:
本方案實施期間屆滿後,98 年 12 月底資本適足率不低於 8%,
且對中小企業放款之調整後逾期放款比率,不超過 2.5% 或全體本
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平均逾期放款比率之承辦銀行(以下簡稱逾
放比條件),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下列評分標準,評選
辦理中小企業放款績效優良者:
(一)評分標準=(貢獻度×80%)+(成長度×20%)
◆貢獻度=(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年度各月底餘額平均數-
上年度各月底餘額平均數)/〔(全體銀行對中小企業
放款本年度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上年度各月底總餘額
平均數)/銀行家數〕
◆成長度=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餘額成長率/全體銀行對中小
企業放款總餘額成長率
=〔(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期末餘額-期初餘額)/
期初餘額×100% 〕/〔(全體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期
末總餘額-期初總餘額)/期初總餘額×100% 〕
註 1:本年度係 97.7.1~98.12.31;上年度係 96.7.1~97.6.30 。
註 2:個別銀行成長率未超過 100%部分,以該比率計算;超過
100% 而未超過 200%部分,以 5 成計算;超過 200%而
未超過 300%部分,以 2.5 成計算;超過 300%部分,不
列入計算。
註 3:銀行合併者,存續銀行之評分應扣除消滅銀行原有餘額。
(二)依評分後之績效排序,區分為優等與甲等銀行;另優等與甲等銀
行外,增設特別獎 2 名:
◆優等銀行:績效為第 1-3 名者。
◆甲等銀行:績效為第 4-8 名者。
◆特別獎:
1.績效前 8 名外之銀行,成長度最高者 1 名。
2.排除前揭逾放比條件規定後,評分績效排序前 8 名銀行,其
未達前揭逾放比條件規定,且該銀行 98 年底對中小企業放款
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 97 年 6 月底,擇評分績效最高者 1
名。
(三)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之調整後逾期放款比率=(對中小企業
放款之逾期放款金額-該逾期放款已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
請理賠尚未核准金額)÷中小企業放款餘額。
全體本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平均逾期放款比率=全體本國銀行
對中小企業放款之逾期放款總額÷全體本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
總餘額。
十三、獎勵措施:
(一)經評選為甲等銀行者,得自本方案實施期間屆滿後一年內,適用
下列獎勵措施:
1.得將 1 家簡易型分行申請變更為一般分行,變更後不得設置
於台北縣市或高雄市;或得將 1 家分支機構跨縣市遷入台北
縣市、高雄市,並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
2.申請遷移國內分支機構,除遷入台北縣市、高雄市外,不受跨
縣市之限制,並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3.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自申請書件送達主
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4.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自申請書
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5.派員赴大陸地區從事研討、研習或參加與金融業務有關之教育
訓練,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二)經評選為優等銀行者,得自本方案實施期間屆滿後一年內,適用
前項各點及下列獎勵措施:
1.績效排序第 1 名至第 3 名之銀行,分別得將 3 家、2
家及 1 家簡易型分行申請變更為一般分行。
2.績效排序第 1 名至第 3 名之銀行,分別得將 3 家、2
家及 1 家分支機構跨縣市遷入台北縣市、高雄市,並自申請
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3.依銀行法第 74 條申請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符合銀行法
限額規定及扣除轉投資金額(含本次)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法第 44 條規定者,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
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4.依銀行法第 74 條申請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其符合銀行
法限額規定及扣除轉投資金額(含本次)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法第 44 條規定者,自申請書件送達主
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三)經評選為特別獎銀行,得自本方案實施期間屆滿後一年內,適用
甲等銀行各項獎勵措施。
(四)經評選為績效優良之銀行,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開頒
獎表揚,並登載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另由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各績優銀行對有功人員予以敘獎
。
十四、其他:
(一)我國適用新巴塞爾資本協定中,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適用 75%
風險權數之金額上限,由 1 千萬元提高至 4 千萬元。
(二)公營銀行辦理中小企業放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考核
為績效優良者,財政部辦理年度工作考成時,得於業務經營面之
配合政策任務項下,予以加分。
(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應加強銀行從業人員辦理中小企業放
款之訓練,增加對中小企業之整體瞭解。
(四)銀行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應確實依照相關徵信及授信規範辦理;
如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造成之損失,銀行及各級承辦人員
得免除相關行政責任。
(五)承辦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之個案,得視需要洽請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或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予以專案輔導診斷評估。
(六)本方案實施期間內,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及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每半年就中小企業融資事宜舉行會
議;另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及承辦銀行按季就相關事宜交換意見。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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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金
管銀(四)字第 09700393460 號函,「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
款方案(第四期)」第 12 點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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