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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同一集團內未相互持股之不同銀行,如已取得集團成員所簽發之銀行保證
,因風險未完全移轉,仍不宜認定為銀行法第 12 條所稱擔保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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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法字第
10000191120
號
函 |
主 旨:關於辦理銀行法第 12 條擔保授信,取得集團成員所簽發之銀行保證適用
疑義一案,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說 明: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 5 月
31 日渣打商銀 SCBLL 字第 1000000241 號函辦理。
二、按財政部金融局 85 年 7 月 16 日台融局(一)字第 85532171 號
函意旨,同一集團內未相互持股之不同銀行,一方銀行為另一方銀行
客戶所提供之保證,因風險未完全移轉, 尚不宜認定為銀行法第 12
條所稱擔保授信。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
副 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璇)(兼復貴行 100 年 5
月 31 日渣打商銀 SCBLL 字第 1000000241 號函)、本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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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0 年 10 月號 第 29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