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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為實際領回超過應領之抵價地部分繳納差額地價之
需,所申請個人短期無擔保抵價地融資時,借款用途及額度以繳納所需差
額地價之合理範圍為限,且擔保品設定擔保物權之「一定合理期間」,不
得超過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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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票字第
10500251140
號
函 |
主 旨: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為實際領回超過應領之抵價地部分繳納差額地價之需,所申請個人短期
無擔保抵價地融資」,於「一定合理期間」內將抵價地設定擔保物權者,
得排除適用「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
總餘額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 22 倍」規範一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並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復貴會 105 年 10 月 12 日全授消字第 1050003544A 號函。
二、銀行辦理旨揭抵價地融資時,其借款用途及額度應以繳納所需差額地
價之合理範圍(含必要支出)為限,且其擔保品設定擔保物權之「一
定合理期間」,不得超過 6 個月。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