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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境外結構型商品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商品審查小組
成員得否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回復意見一案」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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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票字第
1110201861
號
函 |
主 旨:有關貴會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信託公會)所詢境外結構
型商品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商品審查小組成員得否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回復
意見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1 年 1 月 14 日台金聯總字第 1110000019 號函。
二、貴會針對信託公會所詢疑義,認得由受託或銷售機構自行審酌於內部
規範訂定商品審查小組成員得否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無須修正所轄「
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及管理規範」一節,本會予以尊重。惟為利業者
遵循,建請貴會參考信託公會意見明確予以釋示。
三、另考量「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20 條第 2 項已明定受託或
銷售機構之商品審查小組成員應含專業職務者,故受託或銷售機構雖
得於內部規範自訂審查小組成員代理機制,代理人資格似應與審查成
員相當,以符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貴會釋示內容併請參酌本會 110
年 11 月 26 日金管法字第 1100148138 號函,納入「代理人員資格
條件,應由同功能別或業務別之人員代理,並應經適當層級核准或授
權」之意旨。
正 本: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代表人許○瑤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雷○達先生)、本會法律事務處、
檢查局、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