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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向行庫申請融資之相關授信配套措
施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三)字第
0090909965
號
函 |
主 旨:關於貴公司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向行庫申請融通之相關授信配套措施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貴公司九十年八月九日存保業字第九○○○二四三七號函。
二 關於貴公司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向行庫申請融資,行庫是否應受銀行
法第七十二條有關中長期放款總餘額限制乙節,依據「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基金於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未收足
前,為辦理賠付事項,得委託貴公司準用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申請融通。而依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貴公司於處理要保機構辦
理賠付事項時,得報請本部轉洽中央銀行核定給予特別融資,惟於融
資前,如有緊急需要,得向其他金融機構墊借。準此,貴公司向其他
金融機構融通係屬「墊借」之短期借款性質,爰貴公司受金融重建基
金委託向行庫申請融通,申貸條件應屬短期放款,尚無銀行法第七十
二條規定之適用問題。
三 貴公司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向行庫申請融通,行庫是否應受銀行法第
三十三條之三有關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限制乙節,查「銀
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銀行對
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之淨值。但配合政府
政策,經本部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
得不計入本規定所稱授信總餘額」。爰貴公司如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
,以貴公司名義向行庫申請融資之額度,如有超過融資行庫之淨值時
,行庫仍得申請本部核准後,不受前項規定限額之限制。
四 另貴公司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向行庫申請融資,行庫是否得列為對本
國中央政府之債權乙節,按貴公司係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準用
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向行庫申請融通,而該基金係為中央政府
所屬之特種基金,依據重建基金條例第五條規定略以,貴公司得申請
運用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權,並由基
金承受該機構之資產;另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基金結束時,其資產與
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其資產得由國庫作價轉投資貴公司。準此,貴
公司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向行庫融資,融資用途係供該基金處理經營
不善金融機構之用,該基金結束後,其資產負債又由國庫概括承受,
爰行庫辦理該項融資於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時,應得列為
對中央政府之債權。
五 貴公司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向行庫申請融資,本部是否應依存款保險
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出具國庫保證文件乙節,查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條
規定略以,貴公司向中央銀行申請特別融資,在貴公司可提供擔保品
範圍外部分,由國庫擔保;貴公司依前項向中央銀行申請特別融資前
,如有緊急需要,得向其他金融機構墊借。爰依該條例規定,貴公司
向行庫墊借時,並無應由國庫擔保之規定,且貴公司係受金融重建基
金委託申請融通,其融通總額度、條件及期間,業經該基金管理委員
會核定。又依前項說明,該基金於結束時,其資產負債由國庫概括承
受,已具有國庫擔保之實質意義,故貴公司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準用
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向行庫申請融通時,本部依法尚無出具
國庫保證文件之必要。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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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0 年 11 月號 第 37-39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