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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4 條所謂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不以同時具中華民國
國籍為認定要件,持有外國護照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之個人即為該條
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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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五)字第
09600195450
號
函 |
全文內容: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依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係指「持有外國護照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住所之個人」,至該境外個人是否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則非屬本條例
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認定之要件。至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
所之個人」係指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且未取得我國外僑居留證及臺灣地區
居留證之個人。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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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財政部稅制委員會 |
編 註: |
1.本筆資料,說明二文義已臻明確,主旨無解釋作用,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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