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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持有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合併計算持股超過一定比率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申
報或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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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3 月 23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法字第
09800528590
號
函 |
主 旨:所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是否適用銀行法第 25 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6
條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取得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股數達一定比率應辦
理申報或核准等事宜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公會 98 年 5 月 8 日中信顧字第 0980003
879 號函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銀行或金融控
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合併計算持股超過一定比率者,應依銀
行法第 25 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6 條規定,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辦理申報或核准,其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關係企業之持股,得不合
併計算持股比率。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