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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本國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每半年度終了後 2 個月內
申報經查核之財務報告。至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之個體財務報告,
則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1 條規定辦理。另金融控股公司
於編製第 1 季及第 3 季財務報告編製時,應於每季終了後 45 日內申
報,並於 60 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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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法字第
10110002230
號
令 |
全文內容:一、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銀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本國銀行(不含中國輸出入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應於每半年度終了
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個
體財務報告,以及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合併財務報告。
三、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每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
(含證券及期貨子公司)同期間之個體財務報告,並應依金融控股公
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一條規定,經會計師查核。
四、金融控股公司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時,應於每季終了後四十
五日內申報,惟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應於每季終了後六十日內補正
申報。
五、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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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94 期 176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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