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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信用合作社辦理購置住宅放款及房屋修繕放款之餘額不得超過存款總餘額
之 55% 。信用合作社應審酌其業務規模、淨值、整體資產負債結構及風
險承擔能力,在法定限額內妥適研訂內部管理目標,並應建立預警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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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合字第
10701139243
號
函 |
主 旨:關於信用合作社辦理購置住宅放款及房屋修繕放款之餘額不得超過存款總
餘額之 55% 一案,請轉知各社員社依說明辦理。
說 明:一、旨揭比率相關事項說明如下:
(一)購置住宅放款及房屋修繕放款係指信用合作社總分社提供借款戶申
貸資金用於購置住宅及房屋修繕之放款。但其轉列之催收款餘額,
免予計入。
(二)存款總餘額包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存款及新臺幣存款,但不
計入銀行同業間因資金調撥及為便利相互往來而存入或代為收付之
銀行同業存款。
二、信用合作社應審酌其業務規模、淨值、整體資產負債結構及風險承擔
能力,在法定限額內妥適研訂符合旨揭控管比率規定之內部管理目標
,作為自我風險控管及自律之指標,並應建立預警機制,提經理事會
通過訂為內規。當比率接近自律警示目標區時,可發揮警示效果,如
超逾警示指標時,應按期列管降至警示目標區範圍。
三、信用合作社應確實依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覈實
鑑估擔保品價值,並注意借款人授信金額及還款能力之相當性,加強
審查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四、本會 103 年 9 月 5 日金管銀合字第 10330002860 號函自即日
停止適用。
正 本:臺北市政府、嘉義市政府、金門縣政府、新北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
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花蓮縣政
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
副 本:中央銀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寬先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雷○達先
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凌○嫄女士)、有限責任中華
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先生)、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薇女士)、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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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9 月 5 日金管銀
合字第 1033000286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