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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發布符合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第 9、12、13 條規定資格條件之認定標準、認定標準發布前已依選聘辦
法擔任理事監事經理人者,則不受限制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三)字第
09600470530
號
令 |
全文內容:茲規定符合「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
辦法」(以下簡稱選聘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十三條第三款所定資格條件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符合選聘辦法第九條第四款之資格(專業理事)如下:
(一)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
關金融財經課程專任教師三年以上,或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
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關金融財經課程兼任教師六
年以上者。
(二)全國性財經學術研究或訓練單位研究員以上且曾經擔任財金研究工
作五年以上者。
(三)取得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或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國
外大學財經研究所博士學位,或財經研究所碩士學位具銀行或信用
合作社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四)具有完整一任期之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經歷者。
(五)具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副理以上職務二年以
上者。
二、符合選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
之人)如下:
(一)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
關金融財經課程專任教師三年以上,或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
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關金融財經課程兼任教師六
年以上,並具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全國性財經學術研究或訓練單位研究員以上且曾經擔任財金研究工
作五年以上,並具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
(三)取得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或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國
外大學財經研究所博士學位,或財經研究所碩士學位具銀行或信用
合作社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
三、符合選聘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資格(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
分社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如下:
(一)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
關金融財經課程專任教師三年以上,或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
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關金融財經課程兼任教師六
年以上,並具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全國性財經學術研究或訓練單位研究員以上且曾經擔任財金研究工
作五年以上,並具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三)取得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或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國
外大學財經研究所博士學位,或財經研究所碩士學位具銀行或信用
合作社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
(四)任職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七年以上且曾任經
理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
四、上開認定標準發布前,已依選聘辦法所定擔任信用合作社專業理事、
經理人者,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
五、本會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金管銀(三)字第○九四三○○一二二八號
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刊登本會全球資訊網)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
處、本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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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行政院公報 第 14 卷 48 期 9200-9201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9 月 5 日金
管銀(三)字第 0943001228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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