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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兼營短期票券承銷業務,應依銀行法第 33 條之 3 所定之授信限額
規範管理,以控管市價波動及流動性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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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法字第
10000369150
號
函 |
主 旨:關於銀行因兼營短期票券承銷業務買入自行保證之商業本票得否不計入該
銀行短期投資之限額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會 100 年 10 月 18 日全風字第 100100092
4A 號函及 99 年 11 月 29 日台新總綜企字第 09900017747 號函
辦理。
二、旨揭情形依銀行法第 33 條之 3 所定之授信限額規範管理。惟銀行
負責旨揭交易之權責單位應訂定相關規範或限制,以有效控管市價波
動風險及流動性風險。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
副 本: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亮)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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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1 年 2 月號 第 39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