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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運用全權委託資產投資或
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對象為發行之有價證券時,其條件不得優於
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特別決議後為之。但有概括授權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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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法字第
10200052760
號
函 |
主 旨:所詢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因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全權委託資產
投資或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金控法)第 45 條第 1 項各款對
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時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1 年 12 月 6 日中信顧字第 1010600250 號函。
二、有關貴會建議旨揭交易僅以受任人為金控法第 45 條所定利害關係人
之判斷主體乙節,鑒於委任關係下之全權委託架構,委託投資資產及
所投資有價證券仍屬客戶資產,且全權委託投資業者可投資之範圍及
政策係遵循其與客戶簽訂之全權委託契約辦理,故客戶端所應遵循相
關投資行為之限制,不宜因委外代操而免除,亦即全權委託投資業者
之客戶,仍應依金控法第 45 條規定辦理。
三、本會業於 102 年 6 月 25 日以金管銀法字第 10210003190 號令
放寬金控法第 45 條適用概括授權規定之範圍,爰旨揭交易請就實際
交易類型,依上開令釋認定得否適用概括授權規定。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林○立)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
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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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