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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信託業對於尚未依約提供商品而申請信託受益權轉讓之預收款業者,不得
同意其辦理轉讓;又除信託業法第 29 條等規定情形外,基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信託業不得推介信託受益權,以保障保障消費者及投資人權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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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票字第
10240002450
號
函 |
主 旨:為保護公益暨保障消費者及投資人之權益,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信託業
不得推介信託受益權;對於具有履約保證機制之預收款信託,信託業不得
同意其相關受益權之轉讓,請轉知所屬會員。請 查照。
說 明:一、提供預收款類型商品或服務之預收款業者,如以信託方式提供履約保
證機制,預收款業者未依約提供商品或服務時,信託受益權歸屬於消
費者。在預收款業者(委託人兼受益人)尚未依約提供商品或服務前
,如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 19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申請信託受益權之轉讓者,受託人基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應不得同意辦理,以保障消費者
及投資人權益。
二、除信託業法第 29 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信託業不得推介信託受益權:
(一)信託業基於善良管理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對信託客戶往來資料應保
守秘密;另應依信託目的,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運用或處分信
託財產,且不得涉及自身利益。受託人推介其自身受託之信託受益
權,已悖離前揭忠實義務,並涉及利益衝突。
(二)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不得有公開募集之行為;亦不得製作交付受
益權證書等證明其受益權之文件。按信託業務客製化及非標準化之
特性,倘推介受益權之信託業非受託人,因無從獲悉該信託相關權
利義務關係及財產管理全貌,故無法充分揭露受益權相關資訊及風
險,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
三、旨揭規範應納入信託業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規定,並落實執行。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沈○龍)
副 本:內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本會
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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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2 年 9 月號 第 43-45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