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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依據銀行法第 29 條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
業務;本國銀行若有協助未在臺設立據點之外國金融機構介紹客戶未出境
即完成海外金融服務者,有違反該條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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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外字第
10350001020
號
函 |
主 旨:重申未經核准在臺設立據點之金融機構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提供金融服務
,請轉知所屬會員機構、外國與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應切實遵守相關規
定,不得辦理或協助辦理未經核准之業務。
說 明:一、依本會 99 年 10 月 13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910005820 號函,本國
銀行倘有協助未於我國設有據點之外國金融機構介紹我國境內客戶未
出境即完成海外帳戶之開設及相關金融服務者,將有涉及違反銀行法
第 29 條之虞;另依本會 99 年 8 月 24 日金管銀外字 099500023
20 號令,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或子銀行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於我國境
內招攬我國客戶於其海外總(母)行、聯行或其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外國機構開立海外帳戶或吸收資金。
二、為避免銀行之營業單位或人員涉及違法情事,請各銀行應恪遵法令並
落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不得辦理或協助辦理未經核准之業務。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