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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銀行辦理黃金業務之原則,銀行業辦理黃金業務
以黃金條塊、經我國、外國政府及國際間以政府或相關組織為其成員之機
構所發行之金幣為限;又辦理業務涉及白金、白銀者,比照該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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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外字第
10300046060
號
令 |
全文內容:銀行辦理黃金業務之原則如下:
一、銀行辦理黃金業務,以下列商品為限:
(一)黃金條塊。
(二)經我國、外國政府及國際間以政府或相關組織為其成員之機構所發
行之金幣,包括大陸地區發行者。
二、本原則所稱黃金業務,包括:
(一)黃金自營買賣。
(二)黃金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
(三)黃金保管業務。
三、銀行申請辦理黃金業務,應檢送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
(一)董(理)事會決議之議事錄(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可由總行授權人員
出具同意函)。
(二)營業計畫書。
(三)委託他人保管者之委託契約影本。
前項第二款所稱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業務之緣起。
(二)業務內容。
(三)作業程序及權責劃分。
(四)辦理業務部門、人員配置與管理。
(五)內部管理制度:
1.內部控制制度。
2.內部稽核制度。
3.會計制度。
(六)客戶權益保障事項:
1.應於客戶約定書、相關文宣與交易書件內述明黃金商品非屬存款
,不計利息亦不受存款保險保障。
2.除涉及一次性現款現貨交割之交易外,應切實評估客戶屬性及風
險承受能力,使其適當及確實瞭解商品所涉風險。
3.商品所涉相關費用均應充分揭露。
4.應於銀行網站或營業場所即時揭露黃金報價,以利客戶評估損益
。
四、有關黃金買賣之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銀行辦理黃金業務,如屬
黃金買賣與保管,應全額購足客戶申購之黃金。
五、銀行辦理黃金保管業務,應掣發不可轉讓之記名憑證交付客戶,並不
得挪用受客戶委託保管之黃金。
六、銀行辦理黃金業務之交易、交割及保管人員不得相互兼任,並應指定
專人負責風險之評估與監督。
七、銀行辦理黃金業務得持有黃金之限額,應經董(理)事會決議,並定
期依市價辦理評估。
八、銀行辦理黃金業務得就受客戶委託保管之黃金委託國際知名之銀行或
金商保管。
九、銀行辦理黃金之組合業務,若涉及期貨、選擇權或保證金交易,應依
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辦理。
十、銀行辦理業務涉及白金、白銀者,比照本原則辦理。
十一、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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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52 期 8778-8779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3 年 6 月號 第 13-14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