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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有關離島地區信用合作社適用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辦法第 6 條規定申請
擴大業務區域,其緊鄰範圍之適用,及符合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
準第 4 條之信用合作社,應擇定其法定業務區域之鄰近 2 或 3 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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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合字第
10300013860
號
函 |
主 旨:關於離島地區信用合作社適用「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辦法」第 6 條規定
申請擴大業務區域,暨「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規定各社法定
業務區域鄰近縣市之擇定,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聯合社 103 年 1 月 13 日全信聯字第 1030000036 號函。
二、「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辦法」第 6 條規定,信用合作社財務狀況符
合一定標準者,得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至緊鄰縣市。關於離島地區信用
合作社因囿於地理環境因素,其緊鄰範圍適用如下:
(一)離島地區信用合作社基於交通便捷、旅臺鄉親聚集地金融服務需求
及分散業務風險等因素考量,得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至臺灣本島 1
縣市(直轄市)。
(二)信用合作社於申請跨區經營,其目的以信用合作社便於服務客戶以
及社員能實行互助合作之範圍為要件,並應兼顧雙方信用合作社之
健全經營、客戶便利及避免不當業務競爭。並於申請文件中說明其
意旨。
(三)申請文件並應說明申請跨區之地緣關係、交通狀況、旅臺鄉親人口
聚集及實務往來情形等。
(四)信用合作社依旨揭辦法第 6 條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者,仍應依同辦
法第 9 條規定,取得總社位於跨區縣市所在地之信用合作社同意
。
三、另符合「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條件之信用合作社,應依下列原則擇定
其法定業務區域(總社所在縣市)之鄰近 2 或 3 縣市(直轄市)
,並檢具符合相關條件之財務業務資料,報請貴聯合社彙整函報本局
。嗣後各社並應於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網址:https://eb
ank.banking.gov.tw)申報,如符合增加縣市條件時亦同:
(一)各社選擇之鄰近縣市(直轄市),地理上應與總社所在之法定業務
區域相連接。
(二)離島地區信用合作社應選擇其經核准在臺灣本島擴大之業務區域,
及與該區域相連接之縣市。
(三)若因地理環境因素,與前揭法定業務區域或臺灣本島擴大業務區域
相連接之縣市不足供選擇時,得再選擇其他最鄰近之縣市:如法定
業務區域為臺北市,則其鄰近縣市除新北市外,得再選擇基隆市、
桃園縣或宜蘭縣等。
正 本: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
副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
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
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孫○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興)、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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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3 年 5 月號 第 83-84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