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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機制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02 月 14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一)字第
0941000095
號
函 |
主 旨:檢送 94 年 2 月 4 日「研商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之處理機制」會議紀錄乙份,請轉知所屬會員 (請 查照) 。
附 件:研商「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機制」會議紀
錄
一、開會時間:94 年 2 月 4 日 (星期五) 下午 2 時 30 分
二、開會地點:本會 1426 會議室
三、主 席:呂副主委東英
四、出 (列) 席人員:略 (詳附件)
五、會議結論:
(一) 本機制所稱「警示帳戶」,係指警調機關為查緝電話詐欺恐嚇案件
,依警示通報機制,請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 (終止該帳號使用提
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轉帳功能) 者。
(二) 金融機構確認「警示帳戶」中尚有被害人所匯 (轉) 入之款項未被
提領 (轉出) 者,應洽請警方提供報案彙總資料。
(三) 金融機構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
剩餘款項事宜;如經通知無法聯絡者,應洽請警方協尋一個月。
(四) 金融機構依第三點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款行通知
報案人,檢具下列文件請金融機構協助發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1.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申請不實致金融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
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同意書等文件,受款行應依報案資料逐筆認定
。
(五) 金融機構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專責督導發還事宜。
(六) 金融機構應自 94 年 2 月 14 日起,10 個營業日內優先處理剩
餘款項達 5 萬元以上之警示帳戶。但業經民事訴訟繫屬案件、疑
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4 年 4 月號 第 119-120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