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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修正「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09 月 14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五)字第
0945000634
號
函 |
主 旨:有關貴會函報研訂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一案,經核定修
正如附件,請轉知會員機構遵照辦理,並請貴公會或轉請相關金融訓練機
構加強本準則及相關法令之宣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會94年8月4日全風字第2276號函。
二、茲將相關修正之原因及應配合遵守事項摘要列明如下:
(一) 本準則第 4 條有關理財業務人員「銷售或推介」之文義,鑒於財
富管理業務係提供客戶資產配置及財富規劃服務,且銷售證券商品
尚涉及證券事業之特許,為求用語精確,修正為理財業務人員「推
介」商品,刪除「銷售」用語。惟對於銀行原本即可銷售之店頭衍
生性商品、基金…等金融商品,財富管理專責部門仍得扮演客戶委
託買賣轉單銷售之角色。
(二) 本準則第 4 條第 2 項增訂「銀行提供前項各款商品如涉及各金
融特許事業之規範時,應事先申請核准經營,並應符合各業資格條
件規範」之條款,俾提醒所屬會員銀行,於財富管理業務內容,涉
及其他金融特許事業範圍時,務必根據相關規定,取得核准後才得
經營。
(三) 本準則第 4 條原第 6 項、第 7 項所稱理財業務人員如取得國
際認證理財規劃顧問 (CFP, Certified Financial Planner) 及國
際特許財務分析師 (CFA, Chartered Financial Analyst) 專業證
照者,視為已符合理財業務人員資格條件一節,考量 CFP 及 CFA
雖均屬國際性證照,固有其專業性地位,惟尚未正式納入相關法規
之認可,爰予刪除。惟未來本會仍將針對相關國際專業金融證照,
研擬是否得以加考適當科目之彈性作法,使其符合取得合格證照之
規定。
(四) 本準則第 4 條第 5 項增訂初任理財業務人員之職前訓練時數至
少為 8 小時。惟未來財富管理部門如兼營證券投資顧問等業務,
相關人員如為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人員時,亦必須接受各該業別職
前或在職訓練,則此部分受訓時數,銀行得自行斟酌抵充上述理財
業務人員所要求職前或在職訓練時數。
(五) 銀行得申請以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方式,於財富管理專責
部門下,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關管理規定,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有
關業務。並請於提出申請財富管理業務時,同時說明有無在此部門
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如有請提供相關許可證照。
(六) 銀行財富管理部門之理財業務人員提供客戶有關諮詢服務,倘僅係
屬鉅觀大體上之資產比例配置建議,例如基金配置 30 %、股票配
置 20 % …等,而無涉及特定個別或類別有價證券或期貨商品 (店
頭衍生性商品除外) 及大盤之分析建議者,則無須取得相關證券投
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事業之執照。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