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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信託業擔任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從事信託業務,
並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四)字第
09600183610
號
函 |
主 旨:貴會對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歸屬為金錢之信託業務,有關信託業擔任基金
保管機構相關法令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96 年 4 月 26 日中託業字第 0960000268 號函。
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 條已明定基金保管機構係本於信託
關係而擔任受託人,委託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益人為享有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亦即投資人。信託行為係基於信託關係所
為之法律行為,上述之信託關係並未明定係由受益人移轉財產權予受
託人,實務上雖由投資人直接將金錢匯入信託專戶,尚非表示投資人
即為委託人,該信託關係既已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明定,自
應優先依該法從事信託行為。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 條第 2 款明定基金保管機構依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此不僅與信託業法施行細則所稱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
之金錢信託(即特定金錢信託)之特性及定義相同,且該法第 23 條
亦明定基金管保機構負有監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操作之責任,故尚難
謂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無管理或處分之權。信託業擔任基金保管機構就
「信託法」、「信託業法」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應為
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上述規範若有所扞格,應優先適用「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
四、請貴會速將本會 96 年 3 月 27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685001711
號函轉知各會員。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本會銀行局
附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金管銀(四)字第 09685001711 號
主 旨:財政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財融字第 87759458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
用,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歸屬為金錢
之信託業務,爰信託業經本會核准辦理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
權之金錢信託業務,且該信託業之信用評等達本會規定之等級以上者,即
可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本會銀行局
附 件:財政部 函
中華民國 87 年 12 月 1 日
台財融字第 87759458 號
主 旨:銀行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業務,應依說明二規定辦理,請 查照
轉知。
說 明:一、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亞太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87)亞銀信字
第二八一四號函辦理。
二、鑑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業務係建立於高度之信賴關係,銀行所
負之義務高於一般保管業務,故銀行營業執照僅載有辦理保管業務,
而無受託經管各種財產業務者,應取得本部核准,並於營業執照登載
受託經管各種財產業務後始得辦理,且限於信託部承作。
三、本函發文前以辦理保管業務承作者,應即向本部補報申請手續,並將
業務項目調整為受託經管各種財產項下。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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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