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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為控管銀行辦理不動產放款之風險,符合自用住宅貸款者,得適用風險權
數百分之四十五或 LTV 法之百分之三十五或百分之七十五;如非自用住
宅貸款者,則適用百分之百風險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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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1430
號
令 |
全文內容:一、銀行新承作以住宅用不動產為擔保之貸款,如符合自用住宅貸款定義
者,得依本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第一部
分信用風險標準法,有關以住宅用不動產為擔保之債權之百分之四十
五,或 LTV 法之百分之三十五或百分之七十五風險權數計提資本。
不符合自用住宅貸款定義者,應適用百分之百風險權數。
二、前項所稱自用住宅貸款依據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係指具有完全
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在國內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
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
三、本令自發布日生效。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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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72 期 10807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0 年 7 月號 第 21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0 年 7 月號 第 65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