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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為符資訊揭露之完整性,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應依 100.
04.14 修正後之「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10 條及相關附表、「
金融控股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10 條及相關附表暨「票券金融
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10 條及相關附表規定編製 99 年度年報
,如有於發布前已完成刊印,仍應依修正規定另以增補方式刊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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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1624
號
函 |
主 旨:「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及相關附表、「金融控股公司年報
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及相關附表暨「票券金融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
項準則」第十條及相關附表,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以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1620 號令修正發布,檢送發布令影本、修正條
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乙份,請 查照。
說 明: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應依旨揭修正後準則編製 99 年度年
報,如有於旨揭令發布前已完成刊印,仍應依上開規定另以增補方式刊印
,俾符資訊揭露之完整性。
(註:條文及附件表格略,請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 http://
www.fsc.gov.tw/ 下載。)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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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0 年 6 月號 第 105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