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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合約中應載明「特約商店不得向他人借入刷卡設備使
用,如有違反該情事,收單機構應立即解約並通報聯徵中心」,以防杜信
用卡特約商店向他人借入刷卡設備,藉此規避收單機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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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票字第
10140002119
號
函 |
主 旨:為防杜信用卡特約商店向他人借入刷卡設備,以規避收單機構管理,並藉
此逃漏稅等情事,請轉知各信用卡收單機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6 及 27 條業規定,收單機構應
對刷卡設備建立控管機制,且特約商店合約應載明「特約商店不得將
刷卡設備借讓予他人使用,如違反該款情事者,收單機構應立即解約
並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簡稱聯徵中心)」。
二、邇來實務上發現,部分與收單機構簽有特約商店契約之商家,因逃漏
稅等因素而有向其他特約商店借入刷卡設備之情事,為避免類等商店
繼續參與信用卡市場,損及合法參與者權益,爰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
合約中亦應載明「特約商店不得向他人借入刷卡設備使用,如有違反
該情事,收單機構應立即解約並通報聯徵中心。」以強化契約內容之
完整性,並利特約商店更明確知悉其所應負之責任。
三、現行收單機構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契約與前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函發
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契約調整。另請各收單機構之稽核單位於前開
調整完成後檢視內部遵循情形,並於調整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將檢視
結果報會。
四、為強化對刷卡設備之控管,各收單機構應將特約商店是否有「將刷卡
設備借讓予他人使用」或「向他人借入刷卡設備使用」之情事,納入
對特約商店之查核重點。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劉○城)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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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1 年 11 月號 第 31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