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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擔任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是否適用銀行法第 32、33 條
規定,宜依公益信託契約之信託本旨及授予受託人權限之內容,實質認定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是否不具運用決定權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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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法字第
10100137280
號
函 |
主 旨:關於貴會函轉華○商業銀行詢問有關公益信託由兼營信託業之銀行擔任受
託人時,是否適用銀行法第 32、33 條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會 101 年 4 月 27 日中託業字第 1010000375 號函辦理。
二、依本會 101 年 3 月 3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00386160 號函釋,
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擔任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持有他公司股份時,銀行(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於信託期間依委託人出具之
指示書行使股東權利,且無擔任董(監)事並指派銀行負責人執行職
務之情形者,尚無需適用銀行法第 32、33 條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
。
三、前揭適用原則並無區分公益信託或非公益信託,爰所詢銀行兼營信託
業務擔任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宜依公益信託契約之信託本旨及授予受
託人權限之內容,實質認定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是否不具運用決定權,
及判斷是否得適用前揭本會 101 年 3 月 3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
00386160 號函釋之原則。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羅○成)
副 本: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