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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 126 條第 2 項以非股東
之專家身分擔任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監,無銀行法第 33 條之 1 及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及第 45 條之適用;然若非依證券交易法第 126
條第 2 項擔任者,則仍有該等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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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法字第
10100220400
號
函 |
主 旨:所詢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以非股東之專家身分擔任公司制證券交
易所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是否有銀行法第 33 條之 1 暨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44 條、第 45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行 101 年 7 月 5 日國世銀法字第 1010001671 號函及 1
01 年 7 月 19 日補充資料辦理。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銀行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款有利
害關係者,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 126
條第 2 項規定,以非股東之專家身分擔任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
或監察人,則該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非屬銀行法第 33 條之 1 第 4
款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亦非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第 2 款
及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惟上開人員非
依證券交易法第 126 條第 2 項規定擔任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
或監察人,則該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仍屬前開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及擔
任負責人之企業。
正 本:國○○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汪○華)
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劉○城)、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