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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金融機構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者,其內容、合作行為、業
務往來,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等規定
;而相關合作事宜、風險管理等應納入內部控制,由金融機構自律管理 |
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4950
號
函 |
主 旨:為處理兩岸金融往來,有關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週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簽署合作協議相關事宜,請查照並轉知會(社)員機構依說明事項
辦理。
說 明:一、國內銀行、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及
金融週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表彰雙方進行合作之協議
書、意向書、備忘錄或其他書面文件(以下簡稱合作協議),其簽署
內容、合作行為及針對具體內容進一步商定簽署協議文件或實際從事
業務往來時,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
之 1 第 1、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
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合作協議於簽署前並應提報董(理
)事會討論通過。另相關合作事項或實際業務協議之執行所涉分層負
責、法令遵循、資訊安控、風險管理等應納入各金融機構之內控制度
,由金融機構自律管理。
二、金融機構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理)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
,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金融機構
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理)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 2 日
內,於公司網站公告該項資訊。
三、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
規定,如依現行法令規定須將預算、決算報告報本會者,應將合作協
議向本會申報。
四、本會 99 年 9 月 27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910004920 及 099100049
21 號等二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併請轉知金融
控股公司)、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中華民國票
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吳○慶)、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人黃○昌)、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代表人李○德)、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表人劉○城)、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趙○清)、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代表人許○棟)、財團法
人台北金融研究發展基金會(代表人周○添)、財團法人台北外匯市場發
展基金會(代表人周○定)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3 年 11 月號 第 61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9 年 9 月 27 日金
管銀法字第 09910004920 號函,自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9 年 9 月 27 日金
管銀法字第 09910004921 號函,自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停止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 4 月 1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0510000890 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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