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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信用合作社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未達 30 億元或放款總餘額未達 300
億元者,其總社法令遵循主管得兼任法務單位主管或非業務類之管理單位
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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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合字第
10330003340
號
令 |
全文內容:「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
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者,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未達新臺幣三十億
元或放款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三百億元之信用合作社,其總社法令遵循主管
得兼任法務單位主管或非業務類之管理單位主管,並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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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203 期 40196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4 年 1 月號 第 9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