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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信用合作社之授信審議委員會若未具授信案件最終准駁之權限者,該社之
主管得擔任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與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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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
發文文號: |
銀局(合)字第
10300298040
號
函 |
主 旨:所詢信用合作社適用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奉 交下貴聯合社 103 年 10 月 13 日全信聯字第 103000091
9 號函辦理。
二、查「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
稱內控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信用合作社總社法令遵循
主管,除兼任法務單位主管外,不得兼任內部其他職務。旨為限制法
令遵循主管兼辦與其職務相衝突之其他職務,首予敘明。
三、本案信用合作社總社法令遵循主管得否擔任該社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
乙事,考量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由副總經理一人及經理人四人
報經理事會通過後組成,其審議之案件仍須送決策單位決定准駁,係
屬任務編組之幕僚組織。準此,總社法令遵循主管參與授信審議委員
會之運作(如擔任委員),若該委員會未具授信案件最終准駁之權限
,與前揭規定尚無扞格。
四、至信用合作社依內控辦法第 46 條規定,應於 104 年 2 月 8 日
(修正發布日起六個月)前,調整組織編制符合內控辦法第 32 條規
定部分,雖各社人事管理規則規定組織編制之修正,應提社員代表大
會通過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本次信用合作社係依法令修正
調整內部組織編制,爰其程序經提報理事會通過,於社員代表大會追
認即可,尚無違反各社人事管理規則之虞。此節併請貴聯合社協助社
員社於前開期限內完成調整。
正 本: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
副 本: